(2015)开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邵立多、郭世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邵立多,郭世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3号。负责人:张春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之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多。被告:郭世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邵立多、郭世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杨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立多、郭世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贷]字[大连]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号),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32%),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邵立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1栋***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连续十三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140.72元及利息84689.32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140.7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为84689.32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贷]字[大连]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号),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32%),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意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邵立多自愿其以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1栋***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款、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该日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多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140.72元及利息84689.32元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逾期贷款催收函、自营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日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520000元,二被告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多、郭世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本金245140.7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84689.32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二、自2011年4月15日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对被告邵立多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1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7148元,由被告邵立多与被告郭世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