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姚保磊与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保磊,陈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姚保磊,男,出生于1987年10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陈晓东,男,出生于1982年3月10日,汉族,住郑州矿区。原告姚保磊诉被告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晓东先后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23000元,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陈晓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均系新乡市和颐鑫地宾馆员工,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23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11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原告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姚保磊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