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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申请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住所蛟河市首钢美丽城30号楼。代表人:袁永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马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限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维修费29,859.00元。案件受理费273.00元(缓交),由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蛟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1.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蛟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蛟河市物业管理中心的物业质量保证金29,859.00元、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申请执行费351.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51.50元,由被执行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