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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树新与蔡建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新,蔡建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张树新。被告蔡建户。原告张树新与被告蔡建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新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蔡建户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件共计264.7KG,计款6617.5元,后付货款2200余元,尚欠货款42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建户给付不锈钢件货款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新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2014年3月30日,被告蔡建户从其处订购不锈钢吊丝吊母264.7千克,每千克25元,共计6617.5元。当天被告蔡建户给原告张树新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给付货款2500元,尚欠411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建户尚欠原告张树新不锈钢吊丝吊母款41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树新诉求被告蔡建户给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新不锈钢吊丝吊母款4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建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成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