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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昀康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昀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先进装备示范园。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呼和浩特市昀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把什乡政府前。法定代表人闫继华,总经理。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昀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昀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尔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螺旋式筒仓散装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4座,总造价为110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事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4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4月5日支付全部费用,现质保金已到期,剩余费用6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每拖延1日,原告提取该笔款总额0.5%滞纳金,现被告拖欠工程款620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应按500元/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滞纳金数额巨大,为了双方以后的合作,现原告自愿减少为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昀康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乙方)福莱尔公司与被告(甲方)昀康公司签订螺旋式筒仓散装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4座,合同总造价110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乙方收取甲方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甲方付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甲方)昀康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施工人员进场前10日内再支付至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部分材料进场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完工2座仓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进度款,完工3座仓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完工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福莱尔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4月4日经双方验收。被告昀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6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螺旋式筒仓散装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客户明细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原告收取被告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被告付款日期为准。该表述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昀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昀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款6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昀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