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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923���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23号易xx与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易xx,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华富,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xx,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易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华富、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易xx诉称:原告易xx与被告蒋xx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于2006年4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自2007年开始买第一辆农用汽车搞运输到现在,已换了四辆车,但是被告开车挣的钱并没有给家里做生活或给小孩读书之用;原告为了家庭生活,无奈将小孩交给父母亲抚养,于2009年外出打工。2012年9月,原、被告在道县万和世纪城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值31万余元(其中首付款及契税等14万余元,按揭18万元),是原告拿出自己打工攒下的10万元加上向原告父母借的4万元凑齐14万元付了首付款及契税,而被告却以没挣到钱为由一分钱未出;自2013年1月开始到现在,均是由原告支付月供按揭款;2013年10月交房后,原告以自己打工挣的6万元和再次向原告父母借的6万元,加上被告父母给的3万元和被告分几次给的近1.5万元,总���1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等。由于被告十多年来对两个小孩不管不问,把打工、开车运输挣的钱全部用于个人吃喝嫖赌且脾气暴躁,对原告的规劝当作耳边风,措辞打骂原告及小孩,并扬言杀了两个小孩后拉着原告一起去死的恶语。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撤诉的第二天早晨,在家里乘原告不注意,从原告包中将原告准备留给小孩的600元生活费悄悄偷走,出去几个月也没给原告及小孩打过一次电话。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9个多月,被告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去年春节前,被告回到了道县,也没有回家里一起过年,更没有给原告和小孩打过一次电话,至此,原告及小孩对被告已完全心灰意冷,更没有感情与和好可言,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蒋xx由原告抚养成人、女孩蒋xx由其自行选择随父或母一方生活;3、位于道州北路万和世纪城第13栋604室房产、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农用汽车一辆、道州北路建房土地一宗(现值约20万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12000元(其中购房、装修借款112000元,购房按揭款16万元及利息4万元)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道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女扎手术;5、还贷记录三页,以证明原告购房月供按揭还款情况;6、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原已向法院起诉离婚;7、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因过错向原告作出保证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这次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9、土地转让合同,以证明双方共有的一宗土地为被告私自转让。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吃喝嫖赌、脾气暴躁等各种恶习”纯属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捏造得事实,原、被告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时间未能和好,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一、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农用车系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以55800元(其中35000元是被告向其姐姐蒋xx借得)向马xx购买的,该车已于2014年底以31000元转卖他人;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土地一宗,已于2011年11月19日转让他人,该转让比原��第一次提出离婚的时间早三年,现该土地已不是双方的财产;3、按揭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被告应占一半,至于因房屋负债312000元,系尚未支付的预期款,离婚后谁要房屋,谁就要负责偿还。二、关于离婚后小孩抚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总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在外打工,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另外原告在离婚后迟早会另嫁他人,这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年仅8岁的男孩蒋xx;被告父母年龄不大、身体健康、条件较好,且自愿要求带养孙子女,因此,男孩蒋xx应由被告抚养、女孩蒋xx可由其自行选择。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购车及向姐姐蒋xx借款3.5万元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上述车辆已于2014年12月27日转卖他人的事实;3、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位于道县五里牌的土地已出售,不存在该财产;4、被告父母蒋xx、易x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其子女自3岁半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至2015年,原告只给小孩两年抚养费每年4000元,而被告每年都会给1万余元;5、道县桥头林场谢家村委会、村民蒋xx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多年来在外打工,其女自3岁半、其子自1岁半开始由被告父母带养至2014年底;6、《申请报告》,以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帮忙儿子蒋xx带养小孩。被告蒋xx对原告易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原来有两个户籍,与被告结婚时登记的是另一个户籍;对证���2-8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转让该土地前没有与原告商量是实,但是转让土地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转让款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告易xx对被告蒋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存折没有显示户主姓名,无法确定是谁的存款;对证据2,卖车的事实存在,但是在去年时被告还在开;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与买主私下说好少写了转让款3万元,实际的土地转让款一共是9.8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被告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小孩在2009年以前一直由原告自己带;对证据6,原告不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对原告易xx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持有两个户籍,因一个公民身份证件编号对应一个自然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时使用的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与其现在实际使用的编号不一致,应以现使用的户籍卡编号43292319820622xxxx为准,被告对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对方与本案原告易xx属同一人;对证据2-8,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土地权益客观上已经不是双方的财产。本院对被告蒋xx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了车辆买卖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予以确认,但银行交易记录只是银行存折的一页,没有户主的信息,没有相关的借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所称向其姐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3有原告提供的证据9属同一证据,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转让款是9.8万元,因此,应以《土地转让合��》记载的内容为准;对证据4、5、6,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情况陈述意见分歧不大,本院将跟据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易xx与被告蒋xx系同村同组村民,经媒人撮合,双方于2003年正月订婚后同居,于2009年1月19日到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蒋xx,2006年2月25日生育男孩蒋xx,自2009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经常争吵,于是原告独自外出务工,把两个小孩交由被告父母帮忙带养至2014年底,由二人给付小孩生活费。2014年初,被告蒋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至本次诉讼时,双方的关系仍然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购买了道��万和世纪城13栋604室商品房一套,购房后房贷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蒋xx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将双方共有的位于道县五里牌的门面地、牌号为湘M735**南骏牌农用车卖予他人。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易xx与被告蒋xx经媒人撮合后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了两名子女,婚姻初期的感情尚可,但是自2009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越来越难以沟通,发展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地步,在第一次被告蒋xx起诉、第二次原告易xx起诉,经法官的劝和、判决给予双方缓和关系的机会,但双方均没有珍惜,自上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近一年的时间,双方都没有尝试与对方改善关系,甚至越闹越僵,双方都明确表态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的父母也表示同意自己子女的意见,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了,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均要求抚养男孩蒋xx,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考虑到双方在经济条件方面相当,两名小孩自2009年至2014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且被告父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帮忙带养小孩,男孩由被告蒋xx抚养、女孩由原告易xx抚养为宜。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意见不大,原告易xx对位于道州北路万和世纪城第13栋604室的购买、装修投入占大部分,被告也表示离婚后该房产归原告,附着于该房屋的债务由分得房屋的一方承担,也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xx与被告蒋xx离婚;二、婚生女孩蒋xx由原告易xx抚养成人、男孩蒋xx由被告蒋xx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视的权利;三、共同财产:位于道州北路万和世纪城第13栋604室房产、家具、家电归原告易xx所有,因该房屋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告易xx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