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舒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射阳县长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互联网自由相识、恋爱,2014年5月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领取了��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平时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相处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再次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9个月)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为止,原告婚前陪嫁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1、双方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和好。双方是四年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非常好,导致今天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本身没有主见,在2015年正月原、被告一家三口回原告老家拜年后,原告无端一直待在娘家不愿意回家,在这期间小孩的一切日常开支及奶粉都是由被告提供的,且被告及其家人多次登门带原告回家,原告都不愿意,原告诉状提出的被告种种缺点都是原告想离婚的借口而已。2、如果原告一直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将结婚索要的4万元礼金及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铂金项链各一条返还给被告。3、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建议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贴补任何费用。以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2014年5月2日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以上��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原、被告之夫妻关系应能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