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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会华与罗顺高,关玉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会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7。诉讼代理人蔡德龙,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顺高,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57。被告关玉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23。原告李会华诉被告罗顺高、关玉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高、关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罗顺高开出6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出票人账号:80×××48,支票号码分别为:29723585、27402537、29723586、29657852、30873635、30873634,金额合计为1125837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罗顺高应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款1125837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关玉兰系被告罗顺高配偶,故其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顺高经营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顺高立即支付票据款1125837元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为107100元);被告关玉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顺高、关玉兰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4020443029657852、4020443030873635、4020443030873634、4020443029723585、4020443027402537、4020443029723586)及退票理由书(2014-4-20、2014-1-20、2014-5-20、2014-3-17、2013-12-30)(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各一份。共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公司由罗顺文、罗顺高合资经营,因被告罗顺高欠原告货款,故其开出六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予原告,当原告向银行提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六张支票的金额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婚姻登记表档案馆盖章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顺高与被告关玉兰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罗顺高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顺高、关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华与被告罗顺高有业务往来,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罗顺高向其购买陶瓷原料,欠其货款。被告罗顺高为支付货款,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李会华出具六张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营业部的支票,票号及面额分别为:27402537(125837元)、29723585(120000元)、29657852(250000元)、29723586(130000元)、30873634(250000元)、30873635(250000元),金额共计1125837元。前述六张支票载明出票人均为被告罗顺高,收款人为原告李会华,用途为货款。之后,原告持前述六张支票前往付款行承兑均被付款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未在法定追索权时效行使票据追索权。最后被退票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涉案款项1125837,经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起此诉。另查明,被告罗顺高与被告关玉兰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签收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般而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先付款请求权,后票据追索权。而当付款请求权及票据追索权均丧失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即: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李会华作为涉案六张支票持票人,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即被告罗顺高账户余额不足而被付款人作退票处理。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期限(时效)即自支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票据追索权而丧失该项权利,但其作为持票人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即请求出票人罗顺高返还票据金额及其利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罗顺高向其返还涉案六张支票利益共计1125837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票据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未明确规定利息,仅规定出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票据法该条款规定的“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理应包含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至于计息标准,参照票据法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基本全面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自退票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涉案支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关玉兰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是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125837元及其利息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顺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会华返还票据利益1125837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1258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玉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7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2948元,由被告罗顺高、关玉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