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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司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司福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86号原告张永平,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司福贵,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平与被告司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被告司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灵武市临河黄河书院工程中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该欠条不是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凭证,而是被告向张某结算工程价款的凭证,被告已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赵林做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赵林在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赵林所做陈述真实性不认可,赵林的陈述不能说明被告出具欠条时的真实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是被告向张某出具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六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原、被告2014年6月20日前工程结算的价款,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晚于收款收据形成时间。二、证人张某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系被告向证人张某出具,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证人张某称,2014年,被告承包黄河书院工程,其中证人与原告共同负责外墙保温工程。同年6月,被告与证人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向证人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向证人张某出具,被告出具欠条后,由于证人对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不满意,证人将两份欠条揉成一团并扔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灵武市临河黄河书院工程中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5月29日至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工程款共计74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现在黄河书院保温29号楼31号楼39号楼36号楼37号楼共五栋(现结清29.31.39号楼含有36.37号楼结后两栋扣去伍仟圆介绍费)”。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欠到保温工程款(20000元)(注人工工资)贰万元整”;“今欠到保温工程款(6000元)(注人工工资)陆仟元整”。现原告持以上两份欠条向被告催要保温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其承包的黄河书院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负责与原告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未显示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被告辩称欠条的债权人为张某,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张某的证言效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成为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6月20日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但原告并不认可,且协议并未明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平支付工程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司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