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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0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办。被告程某,男,1978年0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事实:1、原告手机被被告控制,导致原告不愿出去工作,生活充满危机感;2、原、被告经济已经独立,分居2个月;3、近期被告经常来原告房子里居住,影响原告生活;4、原告无法与异性朋友正常交往;理由:1、原、被告认识一个多月就结婚,属于闪婚,婚后一直性格不合,原告一直忍耐生活,非常压抑;2、由于被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结婚至今一直在一起生活,白天原告做生意,我在外面打工,晚上我们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开过。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尚好。2015年08月11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结婚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讼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创建和谐社会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费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