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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志雄与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雄,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刘志雄。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工业园鸿冠街。法定代表人:肖勇波。原告刘志雄与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亚利、赵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济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雄诉称,2013年3月,被告为扩大生产规模,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和2013年5月16日由法定代表人肖勇波经手向原告借款15万和7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期一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后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刘志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勇波经手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5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又于2013年5月16日由法定代表人肖勇波经手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志雄处借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手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且原告将借款支付了给了被告,被告在后又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的利息标准超出了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最高只能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据此计算,被告的第一笔15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3月14日出具借条至2014年3月14日止应该支付给原告方的利息为36000元,原告认可的事实证实被告已经支付43200元超出36000元的7200元可抵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应当为142800元。被告的第二笔7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条至2014年5月16日止应该支付给原告方的利息为16800元。原告认可的事实证实被告已经支付20160元超出16800元的部分3360元可抵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应当为66640元。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雄共计借款本金209440元,其中1428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664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赵新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