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被执行人张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2006)洪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支付其与申请执行人陈某的婚生女儿的抚养费6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字第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