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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艺之林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91号原告沈阳艺之林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号17B-3。法定代表人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王晓玲,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街。原告沈阳艺之林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2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在仲裁时的全部请求。被告辩称,本人于2014年12月15日到原告单位就职,从事设计师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32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我隐瞒病情、不能正常完成工作、违反单位规定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于是我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原告单位从事设计工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单位以被告不符合用工条件、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以要求补缴保险、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2015年1月19日被辞退,双方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保险的请求,虽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对试用期满后的劳动合同条款并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四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原告主张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3200元×0.5个月×2倍)。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因参加庭审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与原告沈阳艺之林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沈阳艺之林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艺之林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