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莉。委托代理人张富荣,员工。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高亚辉。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500平方米帐篷租赁工程合同,搭建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用途作为北京旅游“星光之夜”户外临时篷房,使用时间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22天,每天租金15000元,合同总计18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交纳工程定金250000元,第二天原告进入北京市大兴区属地开始施工,9月29日原告将所搭建安装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此时被告在该项目运行当中自行出现了问题,原告发现后建议终止合同,被告拒绝,理由是合同没有到期。待合同到期后原告施工人员在撤场(篷布已撤完)时被告的刘艺经理阻止,刘经理称其正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费用会按照约定支付的,但直到2015年3月也协商未果,期间原告多次提出撤场都被被告制止。于是,原告主要负责人于4月1日前往北京与被告交涉,并向被告说明该50米跨度的篷房资源极度紧张,原告已与银川、西安、青岛、哈尔滨签了定期合同,如违约原告将作出巨额赔款。后被告刘经理同意撤场,但第二天原告的施工人员进场工作不到三个小时就被刘经理派人阻止,原告在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当即电话告知被告,称双方的合同早已到期,被告仍不清偿尚欠的工程款,且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租赁的合同关系,构成了民事侵权。被告公开强迫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条件是原告要撤场就必须将被告所欠的总价款2615000元一笔勾销。因为时间紧迫,原告为维护公司信誉且为了不背负巨额赔款而被迫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签协议后第二天,原告的物资撤出,待原告接到该设备后立即向被告发出了声明,称该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所有内容都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是以技术、产品转让、租赁孳息为创利纳税的主体,投放在“星光之夜”户外临时篷房设备产权实属原告所有,按照租赁给北京宝典签订的合同约定延期使用方法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06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建设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商业环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如有争端,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诉。”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2、被告偿还尚欠租赁款155万元;3、被告承担扣押物资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6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本案的公告费及往返珠海到北京的差旅费用共5993元以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2、定金汇款单,证明汇款事实;3、竣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安装任务,交付给被告使用;4、终止协议书、说明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无效协议和原告告知被告该协议无效;5、照片,证明2014年9月29日的完工情况;6、公告费、往返珠海到北京的差旅费用凭证,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的公告费及往返珠海到北京的交通费用共5993元;7、篷房租赁合同一份、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一份、生产/出租/发货通知单,共同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必须要撤场而逼迫原告签订终止协议。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一份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服务设施作为“星光之夜”户外临时篷房,搭建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9日,使用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租期4个月),拆篷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月6日;乙方采用50*170米*1组,边高6米,顶高14米的支架和四周篷布,租期为4个月,月租金为450000元,总金额为1800000元;租金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0000元,乙方篷房搭建完毕后3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进度款200000元,甲方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2014年11月20日前、2014年12月20日前分别支付乙方款项450000元;乙方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搭建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因乙方延误维修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篷房4个月租期满后甲方想延长使用篷房,甲方须另外向乙方交纳延长使用费(计算方法:本合同总价除以合同约定使用时间再乘以实际延长天数等于延长使用费),并且需要提前与乙方书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如有争端,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亚辉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莉支付2499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服务设施竣工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搭建好所需服务设施,经原告工程部检查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对服务设施的完整性负责,服务设施所有权归原告。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被告应阶段性支付原告相应租赁款项,由于被告公司原因导致“星光之夜”项目一直未正常运营,因此,被告也一直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原告后续相应款项,即截至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只支付原告25万元的预付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搭建,在即将完工的前一天,因为当地政府部门前来书面通知,停止一切施工,经甲方多方协调,至今没有答复;乙方搭建的篷房,实际没有完成搭建(还差四道蓬布未安装,两头三角篷布未安装,两侧一米篷布未安装),双方未签署完工验收单;甲方没有实际使用篷房,甲方因此搭建的舞台,摆放的园林,和搭建的观众席等设备设施,甲方已实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0000元;甲方于2015年4月11日将乙方所搭建的篷房(未完工)设备设施全部交付给乙方,由乙方自己拆除,如乙方拆除工程中,出现人员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与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双方签署的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不予返还,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任何费用,包括合同中的未支付给乙方的费用;甲方保证乙方拆除设备设施过程中不受第三方干预,保证乙方设备安全搬出国防大学17号院。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涉案篷房拆除撤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双方签署的服务设施搭建工程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商业欺诈,仅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费用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撤场,并以会支付剩余租赁费为由拖延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坚持要求撤场,而被告要求原告签定终止协议后方能撤场,因此,终止协议不是原告真实的意见表示,该协议的所有内容都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故原告主张撤销终止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可撤销合同分为以下几种: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三、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四、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五、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显然,涉案终止协议并非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对于是否属于其他四种合同,具体分析如下:其一,终止协议是否属于欺诈订立的合同。原告所述的欺诈是指被告称其会支付剩余租赁费但实际未支付,而非指被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情况诱使原告订立终止协议,因此,终止协议不属于欺诈订立的合同。其二,终止协议是否属于因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见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的意见表示。原告称与其他公司已签订了蓬房租赁合同,因蓬房资源紧张,如涉案蓬房不及时撤场,会因违约而作出巨额赔偿,被告乘人之危导致原告被迫签订终止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蓬房资源紧张,履行其他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到涉案蓬房。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蓬房资源存在紧张的情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知悉该情况。再次,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阻止原告撤场且胁迫其签订终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反抗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在乘人之危或原告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签订终止协议。其三,终止协议是否属于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对其不利的合同。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紧迫、受胁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终止协议,因此,终止协议亦不属于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终止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原告亦于签订协议当天撤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经济损失、差旅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20元,由原告珠海丽日帐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