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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进与刘伟欣、天津金色大地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刘伟欣,天津金色大地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王进。被告刘伟欣。被告天津金色大地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程基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越。原告王进与被告刘伟欣、天津金色大地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大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被告刘伟欣、被告金色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5年1月28日17时16分许,被告刘伟欣驾驶被告金色大地公司所有的津H×××××号夏利牌小客车沿艺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渌水道与艺林路交口,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传祺牌小客车沿渌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伟欣车右侧与原告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刘伟欣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1508元,修车费14575元,共计2108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10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欣辩称,发生事故后,被告刘伟欣的代理人曾和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承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后来在交通队撕毁了该协议。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金色大地公司辩称,被告金色大地公司是事故车辆津H×××××号夏利牌小客车所有人,被告金色大地公司将该车借给被告刘伟欣的工作单位天津市仲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金色大地公司与被告刘伟欣之间无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色大地公司为事故车辆津H×××××号夏利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律规定?2、三被告各应承担何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1份。证明津M×××××号传祺轿车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津M×××××号传祺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1km/h,津H×××××号威志牌小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8km/h;津H×××××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进行安全技术检验。5、天津隆盛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1508元。6、天津市津南区华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2张,金额14575元;承修车辆用料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华驰汽车维修厂维修车辆的费用及明细。7、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079元。8、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9、刘伟欣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10、津H×××××号车行驶证1份。11、津H×××××车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刘伟欣提交证据如下: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伟欣的代理人签订协议,原告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色大地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伟欣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刘伟欣代理人提出的修车方案而未最终成立,在交通队撕毁了原件,故该协议内容不生效。被告金色大地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伟欣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具备真实性,结合交管部门2015年4月14日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王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未得到交管部门的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17时16分许,被告刘伟欣驾驶被告金色大地公司所有的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以约48㎞/h的速度沿艺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渌水道与艺林路交口,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传祺牌小轿车以约61㎞/h的速度沿渌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伟欣车右侧与原告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刘伟欣受伤及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确定事故责任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花费车辆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508元。后原告呈讼,并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诉讼中,本院委托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估算维修费为15079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原告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华驰汽车修理厂维修,实际花费修车费14575元。被告金色大地公司为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欣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进入路口时发现情况晚,通过路口超速也是引发事故的责任之一,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伟欣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自担3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实际损失包括车辆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1508元、车辆维修费1457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21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9083元由被告刘伟欣承担70%,计13358.1元。被告金色大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刘伟欣使用该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进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刘伟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进财产损失人民币13358.1元���三、驳回原告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伟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刘伟欣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