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孟繁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繁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11号罪犯孟繁熠,男,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繁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孟繁熠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孟繁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孟繁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繁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繁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