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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金荣申请执行廖丽红、廖丽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荣,廖丽红,廖丽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荣,男,52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廖丽红,女,49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廖丽钢,女,46岁,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李金荣与被执行人廖丽红、廖丽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3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廖丽红、廖丽钢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廖丽红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廖丽钢已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份额。经查询,被执行人廖丽红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丽红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荣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李金荣未实现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