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与魏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魏婷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25号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媛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委托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婷婷。委托代理人金功权,住安徽省。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被告魏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来原告处学习美容技术的,学习和培训期间没有工资报酬,被告没有从事美容行业的相关资格证书,故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4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48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1元。被告魏婷婷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处,于2014年11月30日离开,并在2014年8月全月请假。原告在2014年5月至7月发放被告860元/月,在2014年9月、10月发放被告1,020元/月,共计发放了4,620元。被告在原告期间,出勤分早晚班,早班为9:30-18:00,晚班为12:30-21:30。原告处的营业记录册显示,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和7日都各有一笔营业收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本身不持异议。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请求原告:1、返还被告押金500元;2、支付被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072元;3、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820元;4、支付被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40元。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90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4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48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1元;4、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裁决书、记录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从以下几方面:1、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出勤分早晚班定时上下班,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完全服从原告处店长的管理,可见被告是受原告管理的。从被告的工作内容来看,被告刚开始时接受美容培训,在培训一段时间后,也开始陆续给顾客提供服务,并为原告赚取营业性收入,可见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辩称双方系培训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员工正式上岗前进行一段时间的培训符合一般的用工流程,且被告在培训期间并非完全脱产式培训,不能据此否定在培训期间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辩称被告不具备美容师资格证,故双方无法成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在上岗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婷婷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480元;二、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婷婷2014年11月份工资1,485元;三、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婷婷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1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奇品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