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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被告人张××,男,因故意伤害于2104年3月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监护人张×,男,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张××及监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到位于□□市□□市场内的老□□□□□□□牛肉饼店内买馅饼,在买卖馅饼的过程中,张××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张××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请求: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赔偿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5354.58元。其中医疗费8818.1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246.44元。并提供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张××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是到被害人处买东西的,是被害人先打张××,张××才还手的。不同意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到位于□□市繁荣市场内的□□□□□□□牛肉饼店内买馅饼,在买卖馅饼的过程中,张××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张××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系城镇个体经营户,伤后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538.14元,误工费为1332.41元(37410元/365天×13天),护理费为1251.13元(35128元/365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复印费40元,合计11811.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的原始供述,2014年3月8日10时左右,我到□□市□□小市场内买馅饼,我告诉卖馅饼的给我拿牛肉馅的馅饼,他给我的是猪肉馅饼,我之后就问他,他上来骂我,随手就用拳头打我的脸上,我从兜里拿出一把菜刀,我用菜刀就砍他的头上,这时旁边有人把我菜刀抢过去,把我来开了,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3月8日6时30分,我在□□市(□□)小市场经营的□□□□□□□牛肉饼店正常营业。大约九点多种,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进店来,他要买6张牛肉馅的饼,我就给他拿饼,当我捡到第二张饼的时候,这个男子就把饼拽开了,他就对我说:你这是牛肉馅的饼吗?我说:哥们儿,我也是长期做买卖的,我不可能因为擦差5毛钱去骗你。然后,这个男的就打我一下,打到我的头部,我一看,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他准备拿刀再砍我第二下时,我就用捡饼的钳子打了他脸一下,但是他第二刀还是砍到了我的头部,我就一只手掐着他拿刀的手,另一只手摁着他的胸,就把他推到墙角了。这时我妻子黄晓晶就从里屋出来了,我俩一起摁他,我妻子叫来了对面双汇冷鲜肉店的黄贵松和邻居朱东健,我们一起把他摁住了,然后朱东健打电话报的警,过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黄××的证言,2014年3月8日9时许,我在繁荣市场卖肉时,边上卖盒饭喊说打架了,然后我就出来看见卖盒饭的在王×门市前站着,我就进屋看见王×和他妻子在按一个男的手,当时王×的妻子就喊救命,快报警。我就过去问怎么了,王×就说他手里有刀,快把刀抢下来,王×妻子就说王伟受伤了,你过去帮按着手,我就过去了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有菜刀,我就帮着按着,这时候王×就抽身出来,我就看见王×头部流血了。这时卖盒饭的也进来了,我就对他说你过来帮按下,然后卖盒饭的就过来按着刀,然后我就出来看王×一直出血,我就拿手巾捂上,送王×去医院了。4、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揭发情况。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8、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晓龙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伟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晓龙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菜刀,证实作案工具。12、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伟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