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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富苟与黄发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苟,黄发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黄富苟,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黄发桂,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黄富苟诉被告黄发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苟,被告黄发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苟诉称:黄富苟和黄发桂同在大朗镇做生意,黄富苟经营胶纸批发,黄发桂做胶纸类零售。2013年11月6日,黄发桂从黄富苟处拿货,货款总价值为11,900元,由于当时黄发桂没有现金,后来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由黄发桂签名摁捺指模。但黄富苟经多次追讨,黄发桂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黄富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黄发桂立即向黄富苟支付欠款11,9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黄发桂负担。被告黄发桂辩称:黄富苟与黄发桂合作于2009年6月份,黄发桂是做胶纸贸易,从黄富苟处提取货物,由于需求较大,每个月至少要从黄富苟处提数千元的货物,并说明将货物托运到江西省宜春市,然而黄富苟每次托运的胶纸均不合格,以次充好。黄发桂多次向黄富苟反映,希望黄富苟能将货物做好点,但黄富苟一直未做出合格的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黄发桂向黄富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黄发桂欠黄富苟胶纸货款人民币11,900元,近两个月一定要付清。《欠条》的落款处有黄发桂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黄发桂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主张未付黄富苟该11,900元货款是因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富苟亦否认其货物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黄发桂欠黄富苟货款11,9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黄发桂亦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现黄发桂主张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而不予支付货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黄富苟主张黄发桂支付未付货款1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发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富苟支付货款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元,已由原告黄富苟预交,由被告黄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