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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朋、朱丙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朋,朱丙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安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城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朋。被告:朱丙森。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朋、朱丙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丙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朋于2012年9月14日在河北省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81000元,现在结欠81000元及相应利息,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朱丙森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结欠贷款本息,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朋偿还贷款81000元及利息,被告朱丙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朱丙森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38907元真实性认可。因为原告的原因,在贷款到期以后没有进行催要或催收,所以贷款展期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朋于2012年9月14日与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朋借款81000元,月利率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朱丙森于2012年9月14日与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丙森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朋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丙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朋给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朱丙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81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朱丙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李朋、朱丙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  刘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