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刘崇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刘崇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海燕,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学。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刘崇学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崇学和原告王海燕签订两份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后原告王海燕按照约定分两次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刘崇学的账户,被告刘崇学却未按规定返还本金及红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崇学返还投资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燕变更诉求,由合作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崇学为个体工商户大汉松骨养生会所的登记户主,2013年8月17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王海燕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保底150000元,分四期返还,每期返还数额为37500元。原告王海燕分两次将100000元打入被告刘崇学的账户,被告刘崇学为按照约定返还款项。上述事实,有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投资合作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受益,不能预先确定一方的收益。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刘崇学之间的投资入股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崇学向原告王海燕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