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运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运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3130827-9。法定代表人吴富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付中、王金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运启,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刘运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升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从原告处购得货运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FNFUJU96AB00102,发动机号为01131847,后该车登记号牌为豫L×××××。由于被告实行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所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挂靠在原告处,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如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赔偿责任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2014年5月26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在阜阳市××东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祁利辉、张婷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祁利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婷婷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张婷婷于2014年12月17日向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849.24元。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案外人张婷婷514200.47元,原告及案外人祁利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被告未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张婷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一次赔偿案外人张婷婷150000元,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任何连带或独立责任。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于2014年4月3日支付了案外人张婷婷15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被告刘运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启系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2009年4月19日,原告宏升公司(甲方)与被告刘运启(乙方)签订《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被告刘运启将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宏升公司,合同约定:车辆挂靠甲方后,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实行乙方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全额承担;法院若判决甲方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运启驾驶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徽省阜阳市××东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祁利辉、张婷婷受伤。经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刘运启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祁利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婷婷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张婷婷于2014年12月17日向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宏升公司及被告刘运启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运启赔偿案外人张婷婷514200.47元,宏升公司及案外人祁利辉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宏升公司与案外人张婷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宏升公司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张婷婷150000元,张婷婷不再要求原告宏升公司对被告刘运启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责任;原告宏升公司保留对被告刘运启的追偿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宏升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张婷婷赔偿款1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助合同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刘运启签订的《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助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运启将车辆挂靠宏升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被告刘运启全部承担,宏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刘运启原因引起宏升公司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刘运启全额承担;法院若判决宏升公司为被告刘运启承担连带责任,宏升公司有权向被告刘运启追偿。因此,原告宏升公司赔偿案外人张婷婷150000元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运启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运启应当偿还原告宏升公司赔偿款150000元。被告刘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运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