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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峰、李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绰号“阿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蛮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绰号“小鬼”,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洪胖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李某、秦某、向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及及其辩护人方正、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杨振中、被告人向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底,被告人周峰与朱碧权、向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砂锅店斜对面的棋牌室内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聚集林某、马某等人参与赌博,场头共陆续开设8个月左右,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秦某、向某、黄某等人受雇佣,先后在该赌场负责望风、看场以及抽头等工作,并领取相应的酬劳。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抽头1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看场3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7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秦某负责望风2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8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向某负责望风1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峰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秦某、向某、黄某系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峰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其间赌场获利为每日2000余元、月均获利60000元左右,其间赌场总计获利200000余元,其个人获利10000元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2013年8月份开始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为720000余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全案事实认定。被告人周峰有当庭认罪情节,并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底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曾停了一段时间。赌场的日均收入为每日千把元,个人获利3000元左右。被告人秦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2月20日间参与赌场开设,期间赌场日获利1、2千元,个人获利10000余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其参与赌场开设的2014年3月至4月底间,赌场日均收入3、4千元,总计收入60000余元,个人获利4000元。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于2013年11月初到11月底及以后的零星时间断续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日获利1、2千元,个人获利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底,被告人周峰与朱碧权、向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其中被告人周峰占十分之一的股份),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砂锅店斜对面的棋牌室内开设“小庄”形式赌博场头,聚集林某、马某等人参与赌博,场头共陆续开设5个月左右,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秦某、向某、黄某等人受雇佣,先后来到该赌场负责望风、看场以及抽头等工作,并领取相应的酬劳。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抽头1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看场3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0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秦某负责望风2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0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向某负责望风1个月左右,期间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民警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亲亲家园建筑工地抓获被告人秦某。同年10月31日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横滨大道金色华庭117幢3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周峰、黄某。同年11月5日16时许,在本市车管所旁边的驾校培训中心大厅抓获被告人李某。同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太平街道星云网吧抓获被告人向某。被告人李某、秦某、向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其经常出入赌场,经常关注当地的违法犯罪情况,掌握了被告人“阿龙”即周峰与“小朱”、向飞等人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砂锅店斜对面的棋牌室内开设“小庄”形式赌博场头、“小鬼”等人负责望风、并配备报警设备等事实。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该赌场日均收入3、4千元,共获利90余万元;2014年2月至4月底间,该赌场日均获利4000余元,共计获利24万余元。2、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7、8月间至2014年4月,“阿龙”、兰华、向飞、“六嫂”等人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砂锅店斜对面的棋牌室内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小鬼”负责望风,由于住得比较近,他经常过去转转,经常上去赌两把,亲眼看到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知道该赌场日均收入3、4千元,共计收入至少66万余元。3、证人丁某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底,朱碧权、向飞、“阿龙”等人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开了一个赌场,“洪胖子”、“蛮子”在赌场帮忙,“小鬼”负责放风,赌场靠向庄家抽头获利,该赌场日收入4000余元,总计收入84万余元。4、同案犯兰军供述,其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4月初,参与开设该赌场,其间个人获利为2000元。5、同案犯吴欢于供述,其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2月下旬约二个月时间,参与开设赌场。6、林某、马某、黄某、秦某、向某、丁某、李某、周峰、兰军的辩认笔录,证实是各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同案犯朱碧权的供述:其于2014年2月至4月27日的二个半月与被告人周峰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月收入4、5万元;以及同案犯吴欢于的供述:其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2月下旬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收入为4、5万元;同案犯向飞的供述:其于2014年2月14日至4月底共50多天与被告人周峰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赌场获利40000多元,上述同案犯的供述,关系到赌场开设时间、赌场收入状况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赌场开设的时间:作为赌场合伙人的被告人周峰在庭审时承认其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并坦陈之前有侥幸心理,没有说实话。结合同案犯黄某、李某、兰军、吴欢于、兰华等关于参与赌场望风、看场以及抽头等时间的供述,及证人丁某、马某、林某关于赌场开设时间的证言,应认定赌场开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2、关于赌场收入状况:被告人周峰当庭供述赌场日收入为2000元左右,月均60000元左右。综合考虑同案犯李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的赌场日均收入3、4千元,黄某供述的赌场日获利1、2千元,秦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的赌场日均收入3、4千元,向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的赌场日收入3、4千元,及证人丁某证明赌场日均收入4000元,证人马某、林某证明赌场日均收入3、4千元的事实,现就低认定该赌场日均收入2000元,月收入60000元。故同案犯朱碧权、吴欢、向飞关于赌场开设时间、赌场收入状况的供述,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的,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李某、秦某、向某、黄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秦某、向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秦某、向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周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秦某、向某、黄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峰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秦某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向某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20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