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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芹。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强。原告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配件价款9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电梯配件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8380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4000元,尚欠原告配件款9438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3份、财务核帐清单1份、业务收款回单5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配件款94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