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月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月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黄钰珊,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月欢,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梁月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黄钰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梁月欢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审核后,向被告梁月欢发放了卡号为62×××98、人民币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但被告梁月欢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5月7日(后更正为2015年5月6日)拖欠本息、滞纳金共计31815.99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月欢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5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9999.39元、利息1270.80元、滞纳金545.80元,共计31815.99元,以及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梁月欢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梁月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梁月欢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500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本金29999.39元、利息0元、滞纳金1480.84元,合计31480.23元;并明确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4.律师函。被告梁月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梁月欢于2009年7月6日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接受《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该表格上所有条款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中国银行审核后,向梁月欢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此后,梁月欢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梁月欢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500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9.39元、利息0元、滞纳金1480.84元,合计31480.23元。另查,《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还款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中国银行)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期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甲方与其失去联系,甲方可采取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律师费、公告费、法院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梁月欢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梁月欢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梁月欢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梁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月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1480.23元,以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元,被告梁月欢负担325元(该款被告梁月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