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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张玲、吴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周海燕,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被告张玲,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海兵,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海燕与被告张玲、吴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被告吴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燕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玲,被告张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两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玲与吴海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吴海兵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与被告吴海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周海燕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吴海兵的生意投资,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周海燕出具“今借到周海燕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条一张。被告张玲出具借条后按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原告周海燕利息1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被告吴海兵质证无异议的原告周海燕提交的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燕与被告张玲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海兵与借款人张玲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被告张玲与吴海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系用于家庭投资,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张玲在出具借条后给付了2014年9月6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12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兵、张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海燕与被告张玲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两分,此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兵、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海兵、张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