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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燕犯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燕,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捕前住宁夏永宁县。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系被告人董燕之父。辩护人刘洁,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燕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燕、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辩护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董燕因认为被害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董燕之子)不听话,遂在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二队王某养殖场其居住的房子内,对赵某某实施手掐、绳子勒、剪刀剪切脖子等行为,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机械窒息合并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燕在赵某甲的带领下至永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19日,经宁夏宁安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燕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燕故意杀人,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燕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为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燕辩称其当时头脑不清楚,迷迷糊糊,不在正常状态,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燕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董燕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为及时治疗精神分裂症,建议对被告人董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在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二队王某养殖场宿舍内,被告人董燕因其儿子赵某某不听话,遂用身体压住被害人赵某某,并用手掐赵某某的脖子,在赵某某不动后,董燕持绳子勒赵某某的脖子,又持剪刀剪赵某某的脖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机械窒息合并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燕在赵某甲的带领下到永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19日经宁夏宁安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燕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赵某甲报案称,其妻子董燕在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二队王某养殖场的家中将赵某某杀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永公(刑)勘(2014)K64012080000201410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11时45分对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二队王某养殖厂赵某甲的宿舍内进行勘查。现场提取红色斑迹四份、蓝色把子的剪刀一把、红色斑迹的绳子一根、菜刀一把、单刃刀一把、剪刀一把。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4)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银)公(物)鉴(理化)字(2014)154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损伤的形态特征、创伤部位等分析认为:赵某某颈部索沟系条索样物(如绳索类)勒压形成;颈部掐痕系手指扼压形成;颈部巨大裂创系片状锐器多次切割形成。(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损伤的形态特征、创伤部位及创伤程度等分析认为:死者颈部索沟、掐痕及心肺表面的出血点等窒息征象和颈部巨大裂创致右颈总动静脉完全断裂,均系致命伤。(3)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损伤的形态特征、创伤部位及创伤程度等并结合毒化检验结果分析认为:赵某某系机械性窒息合并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赵某某系机械性窒息合并大失血死亡。(4)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证鉴字(2014)15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床下红色行李袋、行李袋下地面血迹、地面上拖痕处血迹、死者头部下方地面处提取的血迹、床铺上靠东侧的枕头下提取到的剪刀把根部擦拭物、提取到的剪刀刃部血迹、董燕搓手擦拭物、赵某某脖子上有红色斑迹的绳子上两处无红色斑迹中的一处、绳子上的血迹、赵某某颈左侧擦拭物上血迹、口唇四周擦拭物上血迹、项后索沟擦拭物上血迹、衣服背侧粘窗纱上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赵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董燕、赵某乙系赵某某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3)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董燕同居四年,期间,董燕到其前夫处领回赵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10月12日早8点多其出门给羊场的羊圈填沙子,大约10点多,其回到家里,没看见赵某某,其问董燕孩子在那里,董燕说孩子在床底下玩,其上前看见孩子露出两条腿,叫了几声孩子不出来,其就将孩子从床底下拉出来,拉出来的一瞬间其吓懵了,其看见孩子的脖子上套着布绳子,喉咙部分被割烂了,头快要掉了。其赶紧找来老板王某,后带着董燕报了案。董燕精神不大好,一烦躁就打孩子,还用菜刀砍过其四刀。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早上10时许,其开车到养殖场,碰到赵某甲,赵某甲很着急,说董燕把孩子勒死了,问其怎么办,其让赵某甲带着董燕到派出所报案。2011年至2012年赵某甲一直在其养殖场干活,后到金沙渠姓张的果园里干活,2014年9月11日赵某甲又回到其养殖场干活。董燕和赵某甲不是夫妻关系,董燕平时精神有问题,发疯乱跑。赵某某是董燕和她前夫的孩子。7.证人任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早晨8点多,任某某、包某某、赵某甲三个人在养殖场拉沙子,到10点多,赵某甲回他住的房子。大约12点,赵某甲带着警察来了,任某某、包某某才知道董燕杀死了他儿子。董燕平时不与人打交道,不出门,感觉精神有点问题。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董燕于2003年结婚,没有登记,婚后二人有两个孩子,大儿子赵川阳,12岁,老二叫赵某某,8岁。二人生活期间董燕精神时好时坏,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好着,2008年其与董燕分开,2009年董燕和赵某甲私奔的。2010年10月,董燕到大武口其打工的地方把赵某某带走了。9.证人赵某丙、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董燕精神不太正常,不与人接触。董燕犯病时胡打胡闹,手里不管拿什么都打,其中一次用刀砍了赵某甲的嘴和胸部,一次用剪子刺伤赵某甲的胳膊。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在其羊场打工时,董燕看上去精神不太正常,不与人打交道,时常往外跑。有一次犯病,在赵某甲睡觉时用刀砍了赵某甲的嘴两刀,其就不敢再留赵某甲在其羊场干活。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董燕跟着赵某乙跑到甘肃省庄浪县,2002年其到庄浪县照顾怀孕的董燕,并与其共同生活八年。到2010年董燕脾气变坏,无故将其打伤,一次用锥子刺伤其后颈,第二次用小榔头将其头部打伤。后其离开董燕回了四川,董燕随后的情况其不知道了。1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董燕到了庄浪有了第二个孩子后精神不太正常,说话颠三倒四,家人没有为其治疗过。13.证人罗某某、赵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董燕系赵某乙的媳妇,二人有两个儿子,董燕不爱干活,不常出门,不与人打交道,经常自言自语,后跟着赵某甲跑了。14.在押人员陈某、范某某、李某的书面报告,证实董燕自入监以来精神恍惚,自说自笑,反复无常,不能与人正常交流,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15.被告人董燕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1年3月份其和赵某甲到永宁县打工,2012年其又从其前夫赵某乙那里把其二儿子赵某某接过来和其一起生活。2014年9月8日赵某甲带着其和赵某某到永宁县李俊镇李庄二队王某羊场暂住,9月10日赵某甲把赵某某送到李俊镇小学上学。上学以后,赵某某不爱学习,爱看电视,平时不听其的话还顶撞其。2014年10月12日早晨8点多,赵某甲出去干活,其和赵某某两个人在家,其让赵某某写作业,赵某某不听话,还和其顶嘴。其就过去拉他的衣服让他写作业,但赵某某还用脚踢其,其就用手推他,赵某某就从外屋跑到里屋,其就追进去,其推赵某某的过程中,他自己就躺倒在里屋床边的地上,其过去打他,他就用脚蹬其,其就用身体压在赵某某的身上想压他的手和脚,结果压不住,其就两只手使劲地掐住赵某某的脖子,赵某某就对其求饶说“再不敢了。”其还是没有松手,使劲地掐住赵某某的脖子,赵某某的嘴张大喘气,双手乱撕扯着,脚乱动。其从赵某某的脖子掐住大约十几分钟,赵某某不动了,其就把手从他脖子上松开,赵某某嘴里有打嗝的声音。其怕他活过来,又用手掐住赵某某的脖子,掐了一会,其看见赵某某的嘴里流出白色的泡沫,其把手从赵某某的脖子上拿开,其从床旁边的袋子里拿了一根灰色的两米长的布条,用灰色的布条从赵某某脖子绕过来,在他脖子前面交叉后,其两手抓布条两端使劲勒他的脖子,勒了一会,其感觉他还喘气,就用布条在他脖子前面打了一个活结后又抓住布条的两端使劲勒赵某某的脖子,其感觉他死了,其就把他脖子上的布条解开,其怕赵某某又活过来闹腾,其就从床上枕头下面拿了一把剪刀,从赵某某脖子右侧开始剪,把赵亮亮脖子气管剪开了,他的脖子开始流血,但不太多,血是流淌出来的。后其洗了手上的血开始做饭,赵某甲回来后问赵某某,其就说他可能是在屋外玩,赵某甲进到里屋发现床下赵某某的尸体,赵某甲就把其带到派出所。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燕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进行辨认。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燕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赵某甲带董燕至公安机关报案称,董燕将其儿子赵某某杀死,赵某甲带董燕投案,公安民警将董燕控制。19.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董燕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燕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董燕提出的其当时头脑不清楚,迷迷糊糊,不在正常状态,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鉴定被告人董燕犯罪时虽为限制刑事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燕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燕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二、犯罪工具蓝色把子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晨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