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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筠连县筠连镇玉壶苑小区内,将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格为2669元的黄色“玉骑玲”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给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发还了被害人郝某某。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任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本院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玉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元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