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任某。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娥。原告任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每月在家呆不了十天就回娘家居住,且不顾家、不操持家务、不关心原告,原告感受不到家的温暖,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答辩人身为××人,无养活自己的能力,无经济来源,全靠娘家接济得以生活;3;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无较大价值的共同财产,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执,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离开原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年××月××日汾阳市民政局结婚证字号J141182-2010-002273可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均因家庭琐事所致,并非夫妻本质性矛盾,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