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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术清、马术英与被告刘彦明、刘艳立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清,马术英,刘彦明,刘艳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刘术清,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马术英,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明,男,41岁,汉族,住涞水县,农民。被告刘艳立,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刘术清、马术英与被告刘彦明、刘艳立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清以及原告刘术清、马术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景成,被告刘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二老年事已高,原告马术英又是残疾人,我们的生活越来越没有着落,十分艰难,二被告均已经成家,我们对被告他们尽了抚养义务。现在需要被告赡养,但第一被告刘彦明不对我尽赡养义务。2013年以来,我们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让我的大儿子刘彦明尽赡养义务,村委会调解无果。大儿媳妇张凤新不分场合,长期对我们骂骂咧咧百般羞辱,更可气的还是在我们住的宅院内栽上树木,最近一个月来,被告刘彦明和他媳妇张凤新经常在我家无理取闹,谩骂我们,甚至动手推打我们,无奈我们多次报警,派出所调解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刘彦明和其媳妇无视国家法律,对我们推打谩骂,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彦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艳立辩称:我应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术清、马术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大儿子刘彦明及大儿媳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刘艳立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彦明、刘艳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术清、马术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彦明,次子刘艳立,现均已成家。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以及原告马术英患有残疾的现状,二原告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挣钱维持生活,于是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明履行赡养义务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刘术清年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原告马术英身患残疾,也需要子女的照顾,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现实状况并结合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600元偏高,本院酌情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即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二原告生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每月月初付清当月的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冬季取暖蜂窝煤750块。于每年的十一月一日前给付。三、二原告的医药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由二被告均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审 判 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