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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正与黄齐放、黄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黄齐放,黄思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冯正,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13。委托代理人:马实飞。被告:黄齐放,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732。被告:黄思永,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1。原告冯正诉被告黄齐放、黄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的委托代理人马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齐放、黄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诉称:被告黄齐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因保管不善遗失。2014年6月1日,双方补签一份借据,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用每月按本金的3.5%支付给原告。为担保被告黄齐放如约还本付息,被告黄思永自愿无条件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齐放于2015年5月28日前共偿还借款本金429000元,仍欠原告571000元本金,且被告黄齐放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齐放偿还借款本金571000元及其未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思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齐放、黄思永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正持有被告黄齐放、黄思永于2014年6月1日签写的编号为HT201305006的借据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1000元及其利息。该份借据的内容分两部分:借据正文内容为:“现我黄齐放(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冯正(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原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已于2013年11月30日还185050.00元,本人承诺本借款一定合法使用,保证本借款的用途全部用于本人的木材经营周转资金,不会转变本借款用途,若转变,本人无条件即时归还本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本人的此借款的利息与相关手续费每月按3.5%支付给出借人,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本人指定的收款账号的户名:黄齐放,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黄埔区鱼珠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本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在原利率基础上按每月0.25%递增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双方约定如有债务纠纷由出借人所属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齐放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第二部分内容在借款日期栏下方,具体为:“我黄思永(身份证号码:××)无条件为黄齐放(身份证号码:××)向冯正(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捌拾壹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814,950.00)(编号HT201305006)的本息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清偿时止。”被告黄思永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担保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照该借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黄齐放发出《催告函》,该函的内容为:“黄齐放先生:你好!你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人借款¥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今仍未还清。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现正式向你函告:请你在收到本催告函后向本人付清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如你收到本催告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你除了要支付借款外,还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与解决该纠纷有关的费用。特此函告!”被告黄齐放于当日在该函件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实际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出借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实际汇款金额是970000元,余下的3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述借据是在2014年6月1日补签,原来的借据已经遗失;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前共已偿还借款本金429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月4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催告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明细信息打印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齐放签写的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冯正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是970000元,余下的3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0元。被告黄齐放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黄齐放共已偿还借款本金429000元,故被告黄齐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410000元(970000元-4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黄齐放偿还借款本金5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黄齐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5%,逾期还款并按每月0.25%递增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实际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而借据亦载明“原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被告对此没有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30日,该自认是原告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思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为被告黄齐放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在借款担保条款部分,双方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黄思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7月1日)起两年内,即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又由于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思永对被告黄齐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思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齐放追偿。被告黄齐放、黄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齐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1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正;二、被告黄思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齐放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6元,由被告黄齐放、黄思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