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开发区一涵百货商行与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一涵百货商行,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一涵百货商行。经营者盛程序。被告陆明。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一涵百货商行(下简称“一涵百货”)诉被告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盛程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铺货协议一份,原告供应被告开办的某某宾馆客房有偿用品,首批铺货金额为4576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陆明姐姐陆某电话通知送货,货款金额2581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注销上述宾馆营业执照,被告陆明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1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支付部分欠款的利息(其中2581元自2015年2月10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外4576元自2015年5月26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明经营个体工商户某某宾馆(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14日,原告一涵百货与某某宾馆签订代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某某宾馆供应一批客房用品,价格为4576元。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协议时,乙方应将铺货产品及展架全部返还甲方,消耗部分负责结清货款。原告经营人盛程序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一涵百货印章,某某宾馆加盖印章,陆某作为代表(责任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货物送至某快捷酒店XX店,陆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某XX店供应一批客房用品,价格为2581元,销售清单有叶某某签字确认。上述两批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某快捷酒店XX店即某某宾馆,某某宾馆在2015年5月2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陆某、叶某某在标的物交付时均系该宾馆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代销协议、销售清单、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明经营的某某宾馆签订协议,原告向某某宾馆供应客房用品,某某宾馆工作人员陆某、叶某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某某宾馆的委托代理行为,原告与某某宾馆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终止协议时,某某宾馆应将铺货产品及展架返还原告,某某宾馆并未及时返还,视为其已购买协议载明的商品。因某某宾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被告陆明作为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某某宾馆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陆明支付所欠货款715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标的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陆明应在上述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一涵百货商行货款71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雨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