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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艮才诉被告张占文、庞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艮才,张占文,庞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李艮才,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职工,住本市矿区青街自建房。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文,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本市城区振华南街。被告庞红霞,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本市城区振华南街,系被告张占文妻子。原告李艮才诉被告张占文、庞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文、庞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艮才诉称,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坐落于大同市城区新庆巷南侧北馨理想城10-1-60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出具抵押协议。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已无经济能力归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实两被告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抵押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实从银行取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占文、庞红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坐落于大同市城区新庆巷南侧北馨理想城10-1-601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及期限向被告出借资金,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即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本案中的答辩状经主审人庭后与被告方电话联系,其预留电话均非本人,故无法确认该答辩状所记载的内容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艮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