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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宝之、张淑云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之,张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刘宝之,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张淑云,女,汉族,现住济南市。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立民字第151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据,且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上诉人刘宝之、张淑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讼,诉称:二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儿子刘昆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贷款,购买了济南市高新区龙园小区的房屋。刘昆与刘丽离婚时分割了二上诉人的房屋,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刘昆、刘丽2012年12月27日所签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无效。另查明,刘昆是二上诉人的儿子,刘昆与刘丽与2012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1约定: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龙园小区的住房,是在2009年8月购买,总房款80万元左右,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在此期间一直都是夫妻共同偿还。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某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丽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办理过程男方必须要积极配合。女方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协助偿还。男方如果在孩子18岁前对此房屋进行交易买卖,将视为无效交易。男方必须将所有买卖房款交予孩子所有。2014年4月,刘某将刘昆起诉至济南高新法院,请求判令刘昆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龙园小区房屋过户到刘名下。刘丽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济南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刘丽与刘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刘某所有是双方形成的赠与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判决刘昆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刘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之、张淑云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不能再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虽不同,但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习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