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19871月14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离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许,康某酒后驾驶济南轻骑48QT型二轮摩托车沿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兴昌路岔口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闫丁丁驾驶CX096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康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康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17mg/100ml。事故责任。2015年6月29日,双方民事赔偿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康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证人闫丁丁的证言;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经离石区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康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