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仕红与张昌锋、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郑仕红,工人。委托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锋,驾驶员。被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路。法定代表人:赵培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经理。原告郑仕红诉被告张昌锋、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仕红的委托代理人林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锋、阳光物流、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仕红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50分,张昌锋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G205线1170KM+150M路段的交叉路口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致所驾驶车辆撞刮上由西向东直行的由郑仕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仕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昌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仕红无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仕红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13235.69元;营养费4830元(30元/天×(41+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305元(105元/天×41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329元(89元/天×(41+120)天);施救费150元;修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11175.49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张昌锋、阳光物流、财保公司赔偿111175.49元并承担诉讼费。郑仕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阳光物流、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昌锋驾驶证复印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天长市大通镇元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天长市志鹏旅游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张昌锋、阳光物流、财保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50分,张昌锋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G205线1170KM+150M路段的交叉路口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致所驾驶车辆撞刮上由西向东直行的由郑仕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仕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昌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仕红无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仕红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营养治疗,休息四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带药3.门诊随诊复查,不适随诊”。郑仕红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仕红左肩胛骨骨折经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仕红盆骨多发性骨折经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郑仕红与周文青为夫妻关系,周文青在天长市大通镇丰乐园小区购有房屋一套,夫妻二人自2011年12月1日起长期居住在该套房屋中。郑仕红自2011年4月起在天长市志鹏旅游用品厂从事缝纫工工作,每月收入2400-2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厂已经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阳光物流、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昌锋驾驶证复印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天长市大通镇元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天长市志鹏旅游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郑仕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确定其营养费4830元(30元/天×(41+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264元(104元/天×41天);(3)对郑仕红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可以支持400元;(4)对郑仕红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天长市志鹏旅游用品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等,确认其日工资为89元/天;(5)郑仕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天长市大通镇元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6)综合考量郑仕红受伤情况、治疗时间、伤残等级、在事故发生中不承担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3000元。综上,郑仕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13235.69元;营养费4830元(30元/天×(41+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264元(104元/天×41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329元(89元/天×(41+120)天);施救费150元;修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0698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仕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106984.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68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295.69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郑仕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郑仕红负担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214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