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蔡跃祥与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祥,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蔡跃祥,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上海毅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跃祥诉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祝黄,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跃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合同期连续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病住院,此后持续请病假直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4个月医疗期已满、合同于期满后终止,原告遂未再开具2015年4月6日之后的病假单。2015年4月原告来到殷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这才知道自己的医疗期应系5个月,亦在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得的是XXX疾病。在该办公室的提醒下原告继续开具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病假单,并递交被告,后经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按规定原告应享24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应至2016年12月7日,在此之前被告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只有4个月医疗期与法规不符,至于2015年4月6日至19日没有病假单完全系因被告过错导致。故诉请要求: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医疗期结束即2016年12月7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23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3、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病假工资差额75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为便于执行要求一并列入主文。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至2014年12月8日生病时工作满2年,故医疗期应为4个月,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并且,医疗期的享受应以原告限期申请并提供医疗证明为前提,但原告未作申请。2015年3月被告询问原告是否续签合同,因原告称无法正常上班,被告故才通知合同于到期时终止,当时原、被告均不知道原告得的是XXX疾病,直至调解办公室来电时才得知。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5日到期终止,此后原告没有病假单,嗣后再有鉴定结论,被告亦无义务继续劳动关系或给予医疗期。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出于原告生活困难的考虑,被告愿意按仲裁裁决给付原告2014年12月病假工资差额75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1,616元,但并不是认可2015年4月期间双方存续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门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两次续签,约定合同期持续至2015年4月5日,被告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因病住院,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入院时诊断患XXX疾病,出院时诊断治愈。出院后至合同届满2015年4月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递交病假单,请病假休息在家。2015年3月被告询问原告是否续签合同,并告知续签合同的须正常上班,原告回复须待2015年8月检查身体后才能确定是否上班,被告遂通知原告合同于到期时终止。原告未继续开具2015年4月6日之后的病假单。2015年4月中旬原告来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审理中该办公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原告投诉称被告只给予3个月医疗期,并停发病假工资,调解办公室认为原告患XXX疾病,且在被告处工作已满3年,医疗期应不止3个月,故去电被告,告知原告系患癌症,如有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延长医疗期,被告陈经理认可,并称会和单位管理人员讲明,让原告找他即可,为此调解办公室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在未有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之前,应继续开具病假单交于被告。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递交2015年4月20日开始的病假单,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于2015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医疗期结束,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病假工资3,232元。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劳鉴(沪)字1505-0862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于仲裁案审理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的病假工资差额75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616元,2015年7月6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45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终止事由的,劳动者主张恢复,即应获得支持。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患病需停止工作休息的,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或其他证明为证。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5日到期,被告在原告确认不能继续上班的情况下决定不续约,故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然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因患病持续请病假,直至2015年4月5日合同期满之日仍系有病假单证明的病假休息期间,因原告系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至合同到期之日已满3年,按规定原告的医疗期应为5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故2015年4月5日之时合同虽已到期,但尚应延续至医疗期满时止。因此,被告以原告4个月医疗期满为由通知合同于2015年4月5日终止不符法律规定,须赘言的是,2015年4月5日亦不足4个月期限。2015年4月6日之后的病假单未开具未提供,系因被告不正确、不正当的认定与通知所致,即系因被告之故使条件不成就,应视条件已成就。被告关于4个月医疗期的计算与相关辩称意见,显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读,本院不采纳。综上,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事由,现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应自2015年4月6日起恢复。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2,020元的80%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病假工资3,232元,于法不悖,本院亦应支持。此外,仲裁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病假工资差额75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止于2016年12月7日,因恢复劳动关系后双方或可依照相关规定重新确定权利义务,或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变更合同的履行,故本院不宜强行确定合同终止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跃祥与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6日起恢复;二、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跃祥2014年12月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750元;三、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跃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2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五角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