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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禄富与被告党发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张禄富。被告党发振。原告张禄富与被告党发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其介绍被告在朱秉军处借款70000元,到期后,被告归还40000元后再未归还。同年5月份,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后因朱秉军向其催要借款,其向党发振催要时,党发振称其无钱归还。其无奈向姚正俭借款100000元,替被告归还了朱秉军的33000元,扣除党发振欠其的款后,将剩余的钱交给了被告,被告用于归还了其他欠款。当日,被告向其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为3分。到期后,被告向其清偿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农历6月16日,原告拿来100000元钱,归还了欠朱秉军的33000元后,剩余钱原告均归还了其与原告、杨杰合伙欠他人的债务。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但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其并未借过张禄富的40000元。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所称的100000元系原告的入伙资金。故其不向原告归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农历6月16日),原告将100000元钱拿到被告处,归还了被告欠朱秉军的33000元,剩余部分扣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其的其他债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张禄富现金10万元整,以2014年古历6月16日起息(3分),党发振,2014年6月16日”。借款后,被告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开始合伙经营农副产品收购及肥料批发项目,约定合伙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后经双方商议,原告退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合伙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归还欠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每元每月3分超过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利率,故借款利率应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以原告交给其的100000元系原告的入伙资金的辩解理由,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清偿一个月利息的事实均与其辩解理由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党发振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禄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已支付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党发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