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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陈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陈恩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703号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庄43号院东4幢。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森,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陈恩东,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文化公司)与被告陈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钟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牵手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成、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恩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牵手文化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9日,牵手文化公司与陈恩东名下合肥华隆书社签订《书刊销售合同》,牵手文化公司长期向陈恩东供应书刊。2012年春节后,牵手文化公司开始联系不上陈恩东。依据双方最后一次对帐,陈恩东尚欠牵手文化公司货款23349.69元。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如书店被吊销、更名或出现其他无力承担债务能力的情况,均由陈恩东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全部清偿。陈恩东拖欠牵手文化公司货款的行为,给牵手文化公司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陈恩东支付货款23349.69元;2、判令陈恩东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陈恩东承担。被告陈恩东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合肥华隆书社与牵手文化公司签订书刊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订货方(甲方)合肥华隆书社,供货方(乙方)牵手文化公司……乙方根据甲方所填报订单或电话、传真报订的品种、数量,以汽运(或集装箱)形式组织发货……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核对并回告乙方,如有不符,经双方确认后修改订单或及时处理,乙方在发货20天内未收到甲方回告,即可视为无差错,可按业务清单办理结款手续……甲方自收到货物当日起三个月内结清欠款,甲方不得拖延或拒付,逾期不结清或拖欠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经双方确认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原则协议,甲方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更名等或出现其他无力承担债务能力的情况,均由陈恩东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全部清偿……”陈恩东与牵手文化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牵手文化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向合肥华隆书社供应期刊杂志。2011年12月29日,牵手文化公司与合肥华隆书社对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发货方牵手文化公司……批销日期: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发货合计32441.64元……减收退货款后总计欠款23349.69元……”对账单上盖有合肥华隆书社财务专用章及牵手文化公司业务员任清的签名。另查,合肥华隆书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恩东,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合肥华隆书社已于2011年4月9日注销。经询问,牵手文化公司称2009年1月与陈恩东签订合同后至2011年5月,陈恩东一直以合肥华隆书社的名义向牵手文化公司订购期刊杂志,在此期间的合同款都已结清;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陈恩东隐瞒已将合肥华隆书社注销的事实,仍以合肥华隆书社的名义订购期刊杂志,且在此期间合肥华隆书社仍在经营;2011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后,陈恩东授权合肥华隆书社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盖章;牵手文化公司曾于2013年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恩东,要求陈恩东支付上述对账单列明的欠款,后因证据材料不足,牵手文化公司申请撤诉,包河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此后,经多次催要,陈恩东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牵手文化公司提交的书刊销售合同、对账单、托运单、企业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肥华隆书社与牵手文化公司签订的书刊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牵手文化公司向合肥华隆书社交付了货物,合肥华隆书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肥华隆书社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出现其他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时,由陈恩东负责清偿,现陈恩东作为合肥华隆书社的业主,合肥华隆书社虽已于2011年4月注销,但鉴于陈恩东此后仍以合肥华隆书社的名义与牵手文化公司进行交易行为,故陈恩东应对此期间合肥华隆书社产生的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3349.6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牵手文化公司要求陈恩东支付所欠货款23349.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恩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一方逾期不结清或拖欠货款,需向另一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现牵手文化公司要求陈恩东支付2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与因陈恩东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相当,故牵手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陈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六角九分;二、被告陈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恩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