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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金友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赵可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友,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赵可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林金友。委托代理人刘玉发,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可论,系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材料员。原告林金友与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被告赵可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发,被告和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吕伟良,被告赵可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青岛兰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中,购买原告木方、木胶板等材料。双方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4761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众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从未委托他人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可论辩称,其是工地的收料员,所收的材料都用在工地上,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和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工地名称为青岛兰婷服装有限公司工地,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各种规格的木方和木胶板,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当甲方把货送到乙方工地时,乙方需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付清甲方所有的总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的话,乙方需承担甲方应付款每日以千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收料员以赵可论或尹兆波签字的送货单或收料单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林金友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赵可论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0日分18次送货,均由被告赵可论签收并加盖“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可论向原告出具汇总后的入库单一份,入库单左上方注明“青岛合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车间工地”,内容为木方款1104761元并标注了大写内容“壹佰壹拾壹万零肆仟柒佰陆拾壹元整”字样,右上方注明“收料单已全部收回”。被告和众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入库单上加盖的“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非被告和众公司印章,合同并非被告和众公司所签,被告和众公司也没有赵可论这个人。被告赵可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入库单均无异议,主张其系被告和众公司的收料员,“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由工地资料员朱晓燕保管使用,该枚印章被告和众公司在相关建筑档案中均有使用。被告和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十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张文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公司从张文建处购买过一部分建筑木料。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被告赵可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和众公司的工地从未用过张文建的建筑材料,用的是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和众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准许张文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为此于2015年9月25日安排开庭,但被告和众公司未在庭审时提供证人出庭。被告和众公司还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曾经有改动,并对此申请鉴定,但卷宗中显示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与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并无差别,被告和众公司提交的有差异的合同从何而来,不得而知。被告赵可论为证明其系被告和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宗,2、会议记录四份及会签表二份,3、工程项目部责任目标分解表一份,证明被告和众公司为其发工资并参加和众公司的会议,其系和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其签署单据,总价值2000多万元;4、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工地的每一笔进货其均有记录;5、入库单17份,证明所有的工程材料都有入库单,单据均有顺序号,可以证明其收料员的身份;6、工程停工申报表一份,证明和众公司加盖的项目部章与合同一致,印章为真实的;7、兰婷公司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其在工程中的职务是材料员。原告对被告赵可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赵可论系和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和众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和众公司对赵可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印章系伪造,会议记录及会签表、工程停工申报表系复印件,工程项目部责任目标分解表、兰婷公司管理人员名单系打印件。庭审中,被告赵可论陈述,被告和众公司的一个副经理王喜昌为其发工资,张文建挂靠在和众公司承包工程,是项目经理,后变更为杨建光,是张文建找到赵可论让其负责收料。被告和众公司承认其公司有王喜昌这个人,但主张王喜昌是于2015年1月才到公司工作,其公司从未聘用张文建为项目经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34万余元,现仅主张1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自青岛兰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其新建厂区工程相关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暂停指令》1份、《工作联系单》2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1份、《任命书》1份、《申请》1份、《会议签到表》1份。上列证据显示:兰婷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由兰婷公司与被告和众公司签订,双方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确认,作为合同内容的工程唱标单记载承包人和众公司项目经理为张文建;在工程监理公司(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和众公司联系工作的《工程暂停指令》、《工作联系单》,均有张文建签收并加盖有“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25日兰婷公司组织的工程质量、工期专题会议,张文建、梁元吉等代表和众公司参加会议;2014年6月30日被告和众公司向兰婷公司发出申请及任命书,称因为张文建兼任其他工程管理,导致工程管理不到位,决定更换现项目经理为杨建光,履行原项目经理张文建的职能。原告和被告赵可论质证认为,法院调取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也曾对外使用过。被告和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印有和众公司名称的公章及项目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被告和众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材料所涉及的内容均非被告和众公司出具或签订。被告和众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本院于兰婷公司调取的该枚印章进行比对鉴定,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间,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和众公司承认其承建了青岛兰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施工,并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佐证,该合同中显示的项目经理为董全军,项目主管为王喜昌,同时和众公司欲据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法院在兰婷公司调取的印章也系伪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赵可论认为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入库单1份、送货单18份,被告和众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赵可论提交的工资表1宗、会议记录及会签表2份、工程项目部责任目标分解表1份、施工日志1宗、会议纪要1份、入库单17份、工程停工申请表1份、项目暂停执行监理告知书1份、兰婷服装车间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1份,本院调取的工程暂停指令1份、工作联系单2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1份、任命书1份、申请1份、会议签到表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和众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本院调查材料显示,被告和众公司在承包的青岛兰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在与发包方的《工程暂停指令》、《工作联系单》上均曾使用“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以上证据显示的事实足以证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由被告和众公司设立,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应由被告和众公司承担。被告和众公司对于上述材料中和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印章均系伪造。但上述证据系本院自工程的建设单位兰婷公司调取,被告和众公司确系该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和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兰婷公司档案材料系他人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和众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中和众公司的公章不申请鉴定,被告和众公司的否认主张,因没有事实证据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赵可论以被告和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并加盖了“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赵可论代表被告和众公司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与原告核对账目,加盖有“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见,赵可论与原告订立、履行木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均以被告和众公司或“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和众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赵可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和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476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众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其与赵可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相关法律关系,另行行使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友货款人民币1104761元。二、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友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金友对被告赵可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