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友华与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华,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华,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政兴村。法定代表人李朝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友华、上诉人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泉煤业)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杨友华在夏泉煤业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唇软组织挫裂伤;一颗牙外伤性缺失;两颗牙冠折,一颗牙冠根折;头皮裂伤。于同年7月26日好转出院。2014年5月20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杨友华与夏泉煤业解除劳动关系;二、夏泉煤业支付杨友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00584.40元,此前借支凭据抵扣,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夏泉煤业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申请人杨友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裁决书送达双方后,杨友华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未对配置辅助器具费进行仲裁。2014年8月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工鉴字(2014)08-0106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对杨友华所受伤作出鉴定意见: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同年9月2日,杨友华到筠连县人民医院对缺损牙齿进行固定修复,用去治疗费13020元,其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患者要求固定修复,需用缺损的四颗作基牙,则需做9颗烤瓷冠修复”。同年9月18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宜工鉴字(2014)08-0106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的伤情记载更正为:上唇软组织裂伤、1颗牙齿外伤性缺失、2颗牙齿冠折、1颗牙冠根折、头皮挫裂伤。杨友华为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于2014年10月11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裁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泉煤业一次性支付杨友华配置辅助器具费13020元×4/9=5786.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087.70元,此前借支凭据抵扣,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杨友华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夏泉煤业一次性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1302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杨友华对配置辅助器具费申请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友华因外伤致一颗牙外伤性缺失、两颗牙冠折,一颗牙冠根折,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陆仟元。杨友华用去鉴定费600元。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结合烤瓷牙的临床使用年限和被鉴定人杨友华的实际年龄(现年42岁),可考虑更换两次烤瓷牙,其每次费用约需8000元,两次费用共计约需16000元”。庭审中,杨友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夏泉煤业赔偿交通费1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因牙齿损坏影响神经的治疗费用30000元,总金额变更为281624元。另查明,夏泉煤业未为杨友华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杨友华、夏泉煤业的主体身份证明;2、宜工鉴字(2014)08-0106号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及伤残程度鉴定表信息更正;3、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4、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2014年9月2日筠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3020元);7、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8、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26号仲裁裁决书;9、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2015)0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友华在夏泉煤业上班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夏泉煤业未为杨友华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杨友华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夏泉煤业支付。杨友华于2014年9月2日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对缺损牙齿进行固定修复,用去治疗费13020元,结合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患者要求固定修复,需用缺损的四颗作基牙,则需做9颗烤瓷冠修复”的记载,医院对杨友华的9颗牙齿进行固定修复系医疗需要,并非杨友华自行扩大损失,该治疗费1302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对杨友华要求夏泉煤业一次性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130200元的请求,结合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结合烤瓷牙的临床使用年限和被鉴定人杨友华的实际年龄,可考虑更换两次烤瓷牙,其每次费用约需8000元,两次费用共计约需16000元”。支持配置辅助器具费为29020元(已支出治疗费用13020元+更换两次烤瓷牙费用16000元)。对杨友华要求夏泉煤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请求,该次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系职工为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杨友华要求夏泉煤业赔偿交通费1124元的请求,杨友华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无法确认乘车时间、区间,结合杨友华进行本次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等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为300元。杨友华与夏泉煤业因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在筠劳人仲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进行了裁决并已生效,故对要求夏泉煤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因牙齿损坏影响神经的治疗费用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夏泉煤业因配置辅助器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配置辅助器具费29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友华配置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620元;二、驳回杨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原告杨友华、原审被告夏泉煤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友华上诉称:一审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没有考虑烤瓷牙三年保质期过后应更换的问题,对鉴定结论不服,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夏泉煤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夏泉煤业与杨友华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经过仲裁部门处理。杨友华受伤的是四颗牙齿,事后却安装了九颗牙齿的费用并判令由上诉人夏泉煤业负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杨友华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安装假牙需要16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安装的费用,一审法院进行了重复计算。司法鉴定结论采信的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本案为工伤事故,因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夏泉煤业已经支付了杨友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了安装假牙的费用,上诉人夏泉煤业不应该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友华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包含配置的辅助器具费。该辅助器具费的配置有行政部门的认定依据,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夏泉煤业应该承担杨友华配置的辅助器具费,上诉人夏泉煤业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含了牙齿赔偿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友华在一审诉讼中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为了佐证更换辅助器具费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杨友华却对自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申请要求再次对更换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杨友华的申请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其上诉观点,因此,上诉人杨友华要求再次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友华四颗牙齿受损后,到医院进行固定修复,治疗机构对杨友华的四颗牙齿进行固定修复时,根据治疗需要对相邻的牙齿进行烤瓷修复系治疗需要,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夏泉煤业承担。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杨友华今后更换牙齿的费用,并非包含在医院修复牙齿的费用,上诉人夏泉煤业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包含修复费用,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友华、上诉人夏泉煤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友华负担10元,上诉人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