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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廖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廖某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补充被告准确地址和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谢萍瑛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