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雷秀娟与杨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娟,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54号原告雷秀娟,女,198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杨敏,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玲玲(杨敏之妻),1977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秀娟与被告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杨敏委托代理人徐玲玲,人保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秀娟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杨敏驾驶车号为京X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路珠江御景路口处时将骑电动二轮车的杨XX撞倒,造成二轮车上的乘车人雷秀娟倒地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势后经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事故车辆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203元,鉴定费3120.94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0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97937.11元。被告杨敏辩称:我共垫付了65312.07元,其中护工费2080元,伙食费500元,救护车费75元,器具费1600元,医疗费61057.1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杨敏驾驶车号为京X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路珠江御景路口处时将骑电动二轮车的杨XX撞倒,造成二轮车上的乘车人雷秀娟倒地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势后经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支付医疗费1422.67元,支付器具费580元。徽县公安局麻沿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雷云儿(1959年11月5日出生)与凡喜娥(1963年3月4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女儿,雷秀娟系次女。雷秀娟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杨XX。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雷秀娟自2014年8月2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5个月零10天,扣发工资19021元。另查,被告杨敏自述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1057.1元,护工费20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0元,救护车费75元,器具费1600元。另查,京XX小客车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及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敏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杨敏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杨敏支付的伙食费予以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间酌定为60天,每日按8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至定残前,酌定四个半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于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故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按照双方协商的数额500元确定。被告杨敏已支付的费用,可自行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雷秀娟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雷秀娟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辅助器具费五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元六角,财产损失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雷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雷秀娟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敏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二十元九角四分,由被告杨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