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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购置了五台“老虎机”,又找到在新民场镇经营茶馆的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烧烤摊的乐某某(另案处理)、在九树场镇经营茶馆的卢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峰场镇经营茶馆的黄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与该四人约定好由张某某提供赌博工具“老虎机”,该四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老虎机”的获利双方平分。被告人张某某将其购买的“老虎机”中的二台放置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茶馆内,另各放一台在乐某某的烧烤摊旁、卢某某及黄某甲的茶馆内,供黄某乙等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2550元,实得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赵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0360元,实得人民币49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开设的茶馆内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购置了五台“老虎机”,后先后找到在奉节县鹤峰场镇经营茶馆的黄某甲(另案处理)、在奉节县新民场��经营茶馆的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烧烤摊的乐某某(另案处理)、在九树场镇经营茶馆的卢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与黄某甲、赵某某、乐某某、卢某某约定好由张某某提供赌博工具“老虎机”,该四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老虎机”的获利双方平分。被告人张某某将其购买的“老虎机”中的二台放置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茶馆内,另各放一台在乐某某的烧烤摊旁、卢某某及黄某甲的茶馆内,供黄某乙等参赌人员赌博,至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先后将五台“老虎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0360元,张某某、赵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900元,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处扣押的“老虎机”内查获人民币566元;被告人张某某另获利人民币2190元,分得人民币127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开设的茶馆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查获现场照片。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4、情况说明。5、抓获经过。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奉节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8、户籍信息。9、证人黄某甲、乐某某、卢某某、王某某、余某、黄某乙、柳某、朱某、李某甲、朱某甲、周某、李某、詹某某、余某某、冉某甲、李某乙、毛某、左某、朱某乙、冉某乙的证言。10、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11、奉节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12、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奉节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老虎机”五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