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陈铭俊、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陈铭俊,陈晓东,黄爱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夏旭。委托代理人:傅骏军。委托代理人:郑林统。被告:陈铭俊。被告:陈晓东。被告:黄爱姣。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陈铭俊、陈晓东、黄爱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铭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32174.4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9.0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4月28日为46.10元,之后以利息3217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9.0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晓东、黄爱姣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号金茂商务广场×号楼××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号金茂商务广场×号楼××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保证人陈晓东、黄爱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铭俊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晓东、黄爱姣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3787)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LED广告屏等,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4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最近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晓东、黄爱姣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号金茂商务广场×号楼××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号金茂商务广场×号楼××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两处房产最高抵押担保债权余额依次为682万元、199万元,合计担保债权余额为881万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晓东、黄爱姣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铭俊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限内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81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铭俊发放贷款440万元,被告陈铭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7.8%,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上述借款按编号为(333787)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0号的《个人循��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执行。后被告陈铭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铭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期内利息32174.40元、复利46.1元,之后未再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俊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期内利息32174.4元,复利、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4月28日复利为46.10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32174.4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333787)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0��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调整方式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陈铭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晓东、黄爱姣所有的分别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号金茂商务广场×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5××34、15××35)、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金茂商务广场×号楼××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5××36、15××37),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333787)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依次不超过682万元、199万元。三、被告陈晓东、黄爱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晓东、黄爱姣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3787)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81万元。被告陈晓东、黄爱姣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铭俊追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8元,减半收取21129元,由被告陈铭俊、陈晓东、黄爱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晓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