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振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亳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学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652169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51712被告:段振虎,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段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振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被告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按照尚欠款项的日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546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每日1‰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兴房地产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306160030)、绿水家园首付优贷计划借款合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段振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段振虎因购买原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水家园房屋16#楼1单元801室,于2013年6月16日与华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段振虎因支付首付款资金不足,遂于华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绿水家园首付优贷计划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华兴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将该款给付被告段振虎。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计6个月,借款期限内被告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按照尚欠款项的日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段振虎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为此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共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按照尚欠款项的日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利率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段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