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游书兴与吴瑞明、杨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书兴,吴瑞明,杨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游书兴,男,1954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瑞明,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被告杨子秀,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连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书兴与被告吴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游书兴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杨子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友玳、被告杨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书兴诉称,原告游书兴与被告吴瑞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瑞明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吴瑞明向原告游书兴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并以其位于福清市江滨花园的房屋作为担保。被告吴瑞明按月利率2%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2015年3月份起被告就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瑞明与被告杨子秀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吴瑞明、杨子秀共同偿还原告游书兴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15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瑞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杨子秀辩称,被告吴瑞明与被告杨子秀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杨子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金额来确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瑞明已经支付的6个月利息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限度的部分应当计算为偿还借款本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游书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游书兴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吴瑞明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吴瑞明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吴瑞明向原告游书兴借款100万元,原告游书兴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及现金交付20万元的方式共向被告吴瑞明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子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吴瑞明的借款金额应当按照银行汇款额确定,不能以借条记载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游书兴提供的不同时间多次汇款的凭证,足以说明本案借款总额系被告吴瑞明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借款累计结算的结果,被告吴瑞明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已借出现金100万元的相关内容,应当推定为被告吴瑞明已经确认共收到借款本金总额100万元,现金交付、银行汇款均为民间借贷中交付款项的常用方式,被告杨子秀主张本案借款只能以原告游书兴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子秀向本院提供福清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吴瑞明的常住户口证明及复印自福清市档案馆的申请人为吴瑞明、陈玉椿妹的结婚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杨子秀与被告吴瑞明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游书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吴瑞明与被告杨子秀之间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子秀提供的被告吴瑞明的常住户口证明及结婚申请档案,足以证明被告吴瑞明及其配偶的相关情况,原告游书兴主张被告吴瑞明、杨子秀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游书兴、被告杨子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瑞明于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游书兴借款,原告游书兴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吴瑞明银行帐户汇款20万元、50万元、10万元,并于2013年向被告吴瑞明交付现金2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吴瑞明确认借款总额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游书兴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兹向游书兴借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现金。此据借款人:吴瑞明2014年9月15日。月利息3%吴瑞明××现住音西村K前自然村在福清江宾花园4号801作为抵压”。2015年3月被告吴瑞明支付了利息款12万元,此后经原告游书兴催讨,余下借款本息被告吴瑞明一直拖延至今未还,原告游书兴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瑞明向原告游书兴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吴瑞明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条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游书兴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游书兴催讨,被告吴瑞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法定限度,该超过法定限度的利率约定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游书兴关于要求被告吴瑞明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瑞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游书兴与被告吴瑞明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游书兴提供借款时起即已经陆续生效,被告杨子秀主张被告吴瑞明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限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游书兴要求被告吴瑞明自2015年3月1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对私权利的处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游书兴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瑞明、杨子秀存在婚姻关系,其以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杨子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书兴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游书兴负担720元,由被告吴瑞明负担138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游书兴预交,被告吴瑞明应当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游书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翔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人民陪审员 叶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帆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