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和被害人王某、雷某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闫某利用与两名被害人交往的机会,秘密窃得两名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身份证号码和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等信息。后被告人闫某多次在网上使用两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进行消费和转账活动。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被告人闫某共盗刷被害人王某三张银行卡合计人民币6453.40元;盗刷被害人雷某四张银行卡合计人民币40385.94元。2015年1月14日,两名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闫某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已将上述盗刷金额全数退还两名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涉案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记录、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熊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雷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闫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被告人闫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退还被害人被盗窃款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已退还全部款项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