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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8号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2街丹青苑B区1栋11单元303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艺军,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长期向原告购买焊材,2014年1月31日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60元。2014年1月4日、3月20日和6月29日,被告又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3份,合计向原告购买90,450元焊材。3份合同除货款金额不同外,其余条款均约定:货物由原告自费送往被告仓库交验,按原告交付的数量及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被告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争议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并开具发票,而被告对3份合同货款分文未付,加上前期欠款,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90,7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焊材货款90,7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买卖焊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纠纷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对账单、送货清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单位明细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合计欠款90,710元。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3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材,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及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和保质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及发生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已送货并开票下欠货款金额为68,678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在对账单上签署回复意见,数额证明无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1份,除合同约定的购买的品名为药芯焊丝,货款金额为22,032元,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外,其他条款同上述3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货物送给被告,2014年7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4日交付给被告签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0,7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承认,合同约定是在交货后90日内付清货款,最后一笔货物是在2014年7月1日送达的,因此现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请中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属计算失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故被告付清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28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710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6元和财产保全费927元合计2,023元,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锐翔 搜索“”